一、引言
2017年2月7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园区法院)作出的一份针对苏南万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的罚款决定书在网络上引起了较大争议。
有观点认为,园区法院要求万科物业协助执行,却没有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行为违法,对万科物业罚款无据。
但另有观点认为,万科物业并非协助执行人,人民法院无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万科物业在法院工作人员出具工作证说明原委后,仍不放行拖车已构成妨碍执行。
随着苏州中院作出维持罚款的复议决定,这个事件本身已经过去了。但它使我们有机会重新审视强制执行中的协助义务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关系。相比而言,这是更加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整个强制执行工作的运行。
二、案情事实梳理
结合网络上公布的材料,大致案情还原如下:
执行依据情况
季某(被执行人)与郭某的民间借贷一案,经法院审判,判决季某返还郭某借款和利息共计300万余元。
案件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季某未履行债务,下落不明(俗称躲猫猫)。
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4年拍卖季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将执行款100多万给郭某。
同年,法院在车管所查封季某名下小轿车一辆,但并能未实际扣押到该车辆。
2017年2月7日,执行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电话,称发现季某的小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万科玲珑湾小区。
法院执行人员着制服、乘警车到小区,出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说明执行事项并在物业联系单上登记了执法证件信息。
法院执行人员在地下车库对季某车辆实施扣押,张贴封条并制作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物业工作人员作为“在场人”在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
当法院执行人员用拖车拉着被扣押的车辆行驶到小区门口时,物业人员拒绝放行。
在执行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物业人员仍以需要公安机关、业主委员会到场为由,拒绝放行。
下午3点,园区法院工作人员再次到达小区,并向万科物业送达罚款30万的决定书,万科物业拒不签收,法院工作人员留置送达。
下文将以上述事实作为分析根据。
三、焦点问题
园区法院对万科物业作出罚款的依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第5项,即依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对该罚款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集中于三个方面:(一)万科物业是否构成妨碍执行公务;(二)罚款数额是否妥当;(三)罚款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后两点,此前刘哲玮老师在河南法院对医院妨碍取证罚款案一文中已经较为详尽的分析,其论述基本可以适用于本案。加上这两个问题并非社会普遍关注和争议的焦点(当然,罚款数额对万科物业而言是重要的,这也是其复议的主要诉求),此处不再赘述,有兴趣的可以点击此前推送的刘老师文章→刘哲玮: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妨害取证罚款案展开|重新认识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因此,本案法律适用的关键是,万科物业不放行拖车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阻碍执行公务。
而焦点在于,园区法院没有向万科物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万科物业应否放行拖车。如果应该,则构成阻碍执行公务;反之,则不构成。
四、法律分析
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第2款,人民法院既然需要万科物业协助,则应当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其没有送达的情况下,万科物业没有协助义务。
分析离不开条文,《查扣冻规定》第1条第2款的表述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可见,人民法院根据该款需要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是,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协助。由于本案不涉及冻结,因此仅说查封和扣押。
1.查封、扣押的概念与方法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没有明确定义。学说认为,查封、扣押,是人民法院为确保执行债权的实现,限制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予以处分的行为[i]。由于严格区分查封和扣押没有太大法律意义,[ii]本文下面合称查封、扣押。
通常,动产物权变动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执行法院须解除被执行人的占有,由自己直接占有或委托他人保管(此时执行法院成立间接占有),才能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及维护交易安全。
本案执行标的物虽为汽车(特殊动产),但由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iii]规定“申请执行人不构成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使得仅车管所办理查封登记无法有效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加之仅查封车辆登记档案无法进行后续处分,故人民法院应在知悉车辆所在后对车辆予以实际扣押,即由执行法院取得对该车辆的占有。
实际上,2004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7条(动产查封、扣押的方法),就曾仿效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7条[iv]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质言之,除在车管所办理查封登记外,执行法院对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就是由自己实施占有或者交由他人继续占有(在交他人保管时,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成立“占有的梯子”,保管人是直接占有人,法院为第一阶间接(公署)占有人,债权人为第二阶间接(质物)占有人,债务人为第三阶间接(自主)占有人)[v]。
那么,人民法院对车辆的查封、扣押需要物业协助吗?
2. 查封扣押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协助的情形
根据2016年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出版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第251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第38条、第50条,结合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大体包括以下七种情形:
(1)扣划、冻结、划拨、变价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5条);
(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
(3)需要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的有关单位转交的财务或票证的,(《民事诉讼法》第249条、《执行工作规定》第58条);
(4)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5)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有登记和证照的物及知识产权的查封(《执行工作规定》第41条、《执行工作规定》第50条、《查扣冻规定》第31条);
(6)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第2款、《查扣冻规定》第1条第2款);
(7)协助限制消费行为(《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第6条);
(8)协助查询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85条)。
其中,涉及对动产实际扣押的是(6)。(6)的法律依据是《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第2款和《查扣冻规定》第1条第2款,而《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第2款是《查扣冻规定》第1条第2款的前身。
那么《执行工作规定》第38条第2款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指的是什么情况呢?
根据该司法解释主笔人黄金龙法官的解释,该款“是关于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需要协助时,具体办理手续的规定。需要有关单位的协助的情况,主要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他单位占有的情况下。”[vi]
那么本案中,车辆是在万科物业的直接占有之下,以至于法院取得占有需要万科物业的协助吗?
3. 直接占有及其取得
直接占有,因对物有事实上的管令力而取得。[vii]但根据本案情况,万科物业并不构成直接占有。
(1)物业对车辆取得直接占有不符合通常观念
本案车辆停放在地下车库,虽然不知道停车位的归属,但可以肯定的是被执行人并没有向物业交付车钥匙,依通常观念,物业并未取得对车辆的直接占有。换言之,有多少人会认同这样的观念:一个人开车回家,将车停在停车位上,他一下车,小区就自动取得了对车辆的直接占有;当他开车上班时,在按下电子钥匙的一刹那,又拿回了对车辆的直接占有?
按通常理解,业主自己拿着钥匙,把车停在小区停车位上,并不丧失对车辆的直接占有。否则一个人将自己的迈巴赫停在国贸三期楼下,拔钥匙走人,是由管片民警还是自觉维护治安的朝阳群众取得占有?
(2)物业取得直接占有,业主取得间接占有的前提不存在
在法理上,要成立占有媒介关系,即物业取得直接占有,小区业主为间接占有,应以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为前提。
比如,在业主保留车钥匙的情况下,如果与万科物业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其将车辆停放在物业指定的地点,也可能构成保管物的交付,由万科物业取得直接占有。但在本案中,情况并非如此。
第一,物业合同或车位租赁合同与保管合同并不相同,虽然不排除其中可以包含保管的义务,但通常要有明确的约定,否则并不成立保管关系,这点也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第二,万科物业公司自己就否认对停放车辆有保管义务,这一点从万科有关负责人的表态就可知道,他说“该事件经广泛传播后,不少同行业表示了担心,认为万科物业的做法可能会给业主及公众造成误导,会扩大物业公司的义务。在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万科物业仅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秩序管理的义务,或有上述内部制度瑕疵,深表歉意。”
实际上,无论是万科物业还是其他物业公司,经常在物业合同或车位使用权合同中明确排除保管义务。
例如,根据天津津南区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天津市万科物业服务公司与买受人成立的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的特别条款第四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及第三方原因造成车辆及车内物品的损坏、丢失等,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最终法院也支持了其主张。
又如,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34号判决,武汉市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服务内容不含有业主专有部分的维护养护、家政服务及业主车辆等特定财产的保管责任。
第三,由于目前的事实不足,被执行人是否为该小区业主,与万科物业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车位使用权合同,我们并不确知。但从被执行人的房产(不知是否为该小区)已经被拍卖,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来看,被执行人并非小区业主才是大概率事件。
(3)“物业对车辆占有”不符合事实
如果物业对车辆有事实上的管令力,则人民法院到小区门口后,只要给物业发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物业协助扣押涉案车辆,物业则至少应该把车直接开到小区门口交付给法院。显然,物业无法做到这一点,也正因如此,人民法院才需要动用拖车。
综上所述,本案中,物业对案涉车辆并不构成占有,执行法院实施占有本身不需要其协助。虽然物业人员到场,属于广义上的协助,但其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5条所为,也不适用《查扣冻规定》第一条,无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重要的是,法院的拖车要出门时,《查扣冻规定》第一条所称的查封扣押措施其实已经完成了。
4. 查封扣押的完成
我国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1)封条或公告(《执行工作规定》第41条第1款);(2)通知被执行人、工作单位或财产所在地基层组织到场,并制作查封清单(《民事诉讼法》第245条);(3)有证照的要向管理机关发出协助,要求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执行工作规定》第41条第2款);(4)直接控制财产或交由其他人控制(《查扣冻规定》第8条)。
其中第(1)项,园区法院在贴上封条时已经完成,;
其中第(2)项,被执行人已经下落不明,法院没有等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组织到场。这也是万科物业的复议理由之一。但是从立法目的看,规定查封时应有到场人员,是为避免被执行人查封后就查封物的数量或价值随意指摘执行人员违法,表现执行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训示性规定。有类似规定的台湾地区亦认为,该规定“乃训示规定,执行人员未照办时,不影响查封的效力……如果此等人员均无,为免执行迟延,仍得径行实施查封。”[viii]可见,人民法院在已经通知物业人员到场,并制作查封扣押清单由其签字的情况下,足以满足其要求。
其中第(3)项,在2月7日之前,园区法院亦已完成。
其中第(4)项,即便不认为贴上封条园区法院就已经直接取得控制,其将案涉车辆搬上拖车后,已经取得直接控制。
质言之,在拖车拉着被查封车辆达到小区门口时,查封扣押行为已经完成,并无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条的空间。
至于查封扣押之后的搬运、保管,虽与查封、扣押相关,但并无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必要,否则岂不是雇拖车的,还需要给拖车司机出具一个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查扣冻规定》第12条第1款关于保管的规定是,“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即指令或委托保管即可,也不存在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必要。
至此,法律分析基本已经完成。本案中情形,园区法院对案涉车辆的查封、扣押措施已经完成,并不能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条的规定;万科物业对车辆不构成占有,除派员到场外,也难以协助查封、扣押。
五、余论
应当承认,论证本案不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条是相对容易的。(虽然也未必能够说服所有人)
如果要回答,是不是只要对法院执行工作能起到辅助作用的都是协助执行义务?是不是协助义务就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就不那么容易了。
但是,如果不解决上述根本问题,我们总是难以回避别人的质疑——明明要求物业放行就是要物业协助,为什么不需要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显然,在这个理论问题上,我们还要很多的工作要做。
尾注
[i]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2-313页。
[ii] 肖建国、赵晋山、谭秋桂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7页。
[iii]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iv] 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7条,查封动产,由执行人员实施占有。其将查封物交付保管者,并应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标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它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v]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8页。
[vi]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06条。
[vii]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3页。
[viii] 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